【案情】
2016年10月5日下午,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區市場監管局稽查大隊接到群眾投訴舉報,反映江蘇A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標注虛假保質期食品。當日下午,該局執法人員對A公司進行執法檢查。
現場發現A公司工作人員在該公司的罐裝車間內,將750ml/瓶的綠野生機綜合蔬果酵素大包裝食品,分裝成50ml/瓶的綜合果蔬發酵原液小包裝食品,并重新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執法人員當場查扣堆放在車間已罐裝好的50ml綜合果蔬發酵原液1808瓶及500余張瓶貼,750ml綠野生機綜合蔬果酵素空瓶120瓶。
經查明,A公司從上海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進一批臺灣生產的標注生產日期為2014年3月8日、保質期為3年、規格為750ml/瓶的綠野生機綜合蔬果酵素,在本公司的罐裝車間內,分別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兩次將上述食品分裝成規格為50ml/瓶的綜合果蔬發酵原液,并分別標注“生產日期2016年9月28日、保質期24個月”和“生產日期2016年10月20日、保質期24個月”。
其中,2016年9月28日生產的224瓶產品已銷售,售價為15元/瓶,貨值金額3360元,違法所得1440元;2016年10月20日生產1808瓶產品還未銷售,價格為10元/瓶,貨值金額18080元。以上產品貨值金額合計21440元。
高新區市場監管局認為,當事人生產、銷售標注虛假保質期食品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應根據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責令該公司停止生產、銷售標注虛假保質期的綜合果蔬發酵原液;擬對該公司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處生產、銷售標注虛假保質期(綜合果蔬發酵原液)食品貨值金額10倍罰款214400元;
2.沒收標注虛假保質期50ml/瓶綜合果蔬發酵原液1808瓶;
3.沒收違法所得1440元。
【分歧】
在案件處罰過程中,企業認為其行為并不違法,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案件調查后,高新區市場監管局依法向當事人發放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當事人依法提起聽證,后當事人的意見未被采納。
在下達處罰決定書后,當事人又再次提起復議,在聽證和復議程序中當事人均強調,該公司的這一行為是生產行為,生產日期理應打上此產品生產當天的日期,保質期規定為24個月是行業內“約定俗成”的安全保質期,所以,堅持認為這一行為沒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規定。
此外,當事人在聽證和復議程序中同時強調,重新包裝后的飲料的生產日期沒有超過原裝產品的保質期,實際銷售和使用均在原保質期內,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
【評析】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生產記錄和現場筆錄,證明其生產過程是不添加其他任何配料、不經過其他任何工藝,由大包裝罐裝成小包裝的一種分裝行為,且其產品屬性沒有任何變化,改變包裝前與包裝后的產品僅改變了標注的生產日期、食品名稱及生產廠家。
《關于食品分裝加工及分裝食品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衛監督發﹝2004﹞310號)規定:“單純性分裝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裝的定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按分裝日期標注;產品保質日期應按被分裝食品的原保質日期標注,若添加成分的保質日期比被分裝食品的保質日期短,則產品保質日期按添加成分的原保質日期標注。
但事實上,750ml的綠野生機綜合蔬果酵素標明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3月8日,保質日期為36個月,當事人分裝后標明的生產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0日,且保質期為24個月,顯然,當事人已人為地將食品保質期延長了。因此,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之規定。
本案中涉案食品尚未超過實際保質期,是否造成社會危害后果?執法人員認為,判斷某個行為是否造成社會危害后果,不能只看其是否導致生命、健康、財產等物質財富受損,還應考查該行為對社會秩序是否造成了破壞。
具體到本案,當事人更改日期的食品確實尚未超過保質期限,但是更改后,食品保質期延長,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構成了潛在的威脅。更重要的是,該違法行為破壞了法治誠信的食品市場經營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造成了公眾對食品安全狀況的擔心和恐懼,具有社會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