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簽瑕疵的提法,出自于《食品安全法》(2015),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標簽瑕疵是與“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相聯系的,即標簽“瑕疵”形成的前提是沒有造成對消費者的誤導,也不影響食品安全。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很多地方的司法部門在審理食品標簽相關案件時,多依據該規定,將職業打假人或消費者提出的食品標簽瑕疵問題視為影響食品安全的問題,作出有利于消費者或職業打假者利益的判決。
相關統計表明,90%以上的食品相關索賠糾紛都出在食品標簽的標注方面,而從問題的嚴重程度來看,大多數標簽標注問題不足以引發食品安全問題,而監管部門卻需要傾注很大精力定紛止爭,基層有限的監管力量消耗在瑕疵的辨別、處理上,給基層監管執法帶來了很大困擾。為此,2015年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相較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限定,對未造成實質性食品安全問題的標簽瑕疵不再首先給予處罰,而是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罰,體現了新修訂《食品安全法》務求實效的立法原則,增強了基層監管執法中的可執行性。
說明
在基層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通常對食品標簽所適用的法律條文難以拿捏。筆者認為,疑惑產生的原因是執法者對標簽“沒有影響食品安全或誤導消費者”的主觀理解有偏差。
從《食品安全法》對食品標簽瑕疵的規定,不難理解立法者意在借用“瑕疵”的原意表述一定限度之內的缺憾之意。事實上,區別于《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之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中關于食品標簽的標注之規定,《食品安全法》單列食品標簽瑕疵的處置規定,也是考慮到有些食品標簽瑕疵本身并非主觀故意標注不實;或因工藝調整對標簽內容更改不及時、取舍不恰當,但標簽本身并不足以引發食品安全問題,不會造成對消費者的誤導。將食品標簽瑕疵歸于影響食品安全的因素,是顛倒了問題的主次關系,也高估了食品標簽的作用。
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食品標簽瑕疵一般表現為兩類:一是食品標簽本身有物理意義上的瑕疵,比如標簽缺失、污損等,這種情況下,單個產品的標簽損毀一般不會形成意思誤導,因為消費者自然會通過同類其他產品的完好標簽進行對照理解;二是食品標簽人為標注導致的瑕疵,此種瑕疵也應以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為限。對于標簽瑕疵,監管部門應當第一時間責令企業迅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當然,若要從源頭堵住食品標簽瑕疵的漏洞,還必須由生產商所在地的監管部門強化食品企業注冊和審批監管,并在食品生產中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嚴格核查企業生產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標簽上的標注,是否存在食品標簽瑕疵,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將食品標簽瑕疵的問題消滅在食品出產源頭,避免銷售商及其所在地監管部門陷入疲于應對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