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供水衛生要求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要求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五章 衛生監督監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現制現售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管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政府主導、部門聯動,企業自律、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協調保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做好農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
第七條 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規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安全,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供水衛生要求
第八條 供水單位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后,方可從事供水活動。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項目和二次供水設施的選址、設計、建設應當符合衛生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水質凈化處理設施、消毒設施和其他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項目和二次供水設施工程項目,在組織實施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有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供水設施和周圍環境清潔;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與有毒有害場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衛生安全距離;
(二)供水設施應當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禁止與非飲用水設施設備相連接;
(三)凈化處理設施、設備應當滿足工藝要求,配備符合規定的消毒設施設備及消毒產品,并保證正常運轉;
(四)供水設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應當嚴格清洗、消毒;貯水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應當由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國家和自治區對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定期進行水質檢測;
(三)建立水質檢測月報、年報制度,定期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四)建立并執行衛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記錄。
日供水千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設備。其他集中式供水單位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建設技術規程和衛生規范,配置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和電子監控設備,無負壓設備安裝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保證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測,并向用戶公示水質檢測結果;
(三)每半年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戶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后由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四)發現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時報告衛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協助進行調查處理;
(五)建立供水設施保養維護、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檔案,檔案信息至少保存兩年。
業主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報告。業主委員會要求二次供水單位進行水質檢測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檢查核實,進行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衛生標準的水為水源,供水水質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二)設置能滿足制水工藝和衛生要求的用(制)水間;
(三)水處理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符合水源水質要求;
(四)配備相應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供水管網為全程循環管道,每天定時循環,回水經消毒處理后方能進入循環管道;
(五)定期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清洗消毒終端盛水裝置;
(六)對水處理設備出水、遠端末梢水、回水進行檢測,在供水區域醒目位置公示檢測信息。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衛生標準的水為水源,供水水質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二)制水設備的設置符合城市管理規定和衛生規范要求;
(三)做好制水設備日常維護管理,確保設備運轉正常;
(四)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按照規定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每半年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沒有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的,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五)根據水質狀況定期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六)制水設備置于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七)在制水設備醒目位置公示經營單位相關情況、管理人員聯系方式、水質檢測和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記錄等信息。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組織本單位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患有霍亂、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國家規定的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
第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設施由集中式供水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二次供水設施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產權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無產權或者產權不明確的,由其實際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
跨行政區域供水單位的管理責任主體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要求
第十九條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除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消毒和水質凈化產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
第二十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安全標準、規范生產涉水產品,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托檢測。涉水產品經檢測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一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記錄涉水產品進貨和銷售臺賬,查驗并保存供貨單位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工程項目建設、生活飲用水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購買和使用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購買時,應當索取并保存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 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并及時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定期檢查本單位衛生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及時采取應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現疑似因飲水導致的介水傳染病或者化學性中毒患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活飲用水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影響,進行應急檢測和調查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進行更換或者清洗、消毒;
(三)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和水處理材料進行更換或者清洗、消毒;
(四)對突發事件現場采取控制措施,責令有關單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在停止供水期間,政府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第二十九條 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經檢測符合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恢復供水。
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供水水質經檢測符合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后恢復供水。
第五章 衛生監督監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體系,建立完善監測網絡信息平臺,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水資源配置,加強農村飲用水衛生管理,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集中式供水。
農村集中式供水項目責任單位負責供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保障農村飲用水水質符合衛生標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衛生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信息。
第三十三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協調,依法查處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通報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相關的執法信息和數據。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項目未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二次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檔案或者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公示水質檢測結果的;
(四)發現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未報告的;
(五)未建立供水設施保養維護、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檔案并保存的;
(六)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
(七)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或者記錄涉水產品進貨和銷售臺賬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設備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或者保持衛生防護距離的;
(二)供水設施與非飲用水設施設備相連接的;
(三)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未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水質凈化處理設施、設備不能滿足工藝要求的;
(五)未配備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和電子監控設備或者配備但未正常運轉的;
(六)無負壓設備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的;
(八)未按要求對供水設施或者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九)未經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擅自供水的;
(十)未按規定開展供水水質、涉水產品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的;
(十一)涉水產品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出廠銷售的;
(十二)飲用水污染事件發生后,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恢復供水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直飲水或者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相關衛生標準的;
(三)未定期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或者清洗消毒終端盛水裝置的;
(四)未設置用(制)水間或者未配備水質凈化消毒設施的;
(五)水處理工藝流程、技術、設備不符合水源水質要求或者供水管網設置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將設備置于所在區域視頻監控范圍之內或者未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并報送檢測資料的;
(八)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購買、使用的涉水產品未取得衛生許可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水單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飲用水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四)管道直飲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集中式供水進行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以直接飲用的水。
(五)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處理設備(采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飲用水當場制成可直接飲用并散裝銷售的飲用水。
(六)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材料、水處理材料、化學處理劑以及其他新材料、新化學物質。
(七)供水設施,是指為保障供水水質、水壓而設置的水箱(池)及附屬的管道、閥門、水處理設備、水泵機組、氣壓罐、控制柜、配套的構筑物、水處理裝置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