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分工日益細化,委托加工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配置優化的產物。但是在食品企業的委托加工中,委托單位和受委托單位如何各自明確自己的職責,避免風險呢?本文重點說明在食品標簽標注中的注意事項。
一、生產者信息
【標注方式】
方法1:委托單位和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方法2: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及產地,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特別說明】
在GB7718征求意見稿中,方法2僅適用于同一集團公司范疇的委托加工行為。
【主要依據】
GB7718-2011 4.1.6中規定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安全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受其他單位委托加工預包裝食品的,應標示委托單位和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或僅標示委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及產地,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標注方式】
兩者均可。
【特別說明】
在GB7718征求意見稿中,應標注受委托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主要依據】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三章第十四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志。委托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注委托企業或者被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注:1、此處引用的是《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修訂版(總局2009年第123號令)的原文內容;
2、QS標志已于2018年完全取消,目前需要標識的僅為SC編號,不需標識QS標志。
三、產品標準代號
【標注方式】
可執行標準可以是國標、行標等,也可以是企業標準。若執行企業標準,應在備案部門備案。
企業標準可以為委托單位標準、受委托單位標準或其他單位授權使用的企業標準。但是在使用前應關注當地對委托加工企標備案的相關要求:
(1)部分地區明確要求由委托方備案的,如河北省,根據《河北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二條要求:委托生產食品的,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備案。
(2)部分地區,如北京、重慶、湖北等,兩方均可備案的,如委托方已制定企業標準并已經備案的,受托方可直接使用,無須重復備案。但委托方在備案時,應當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的名稱及地址。
(3)如果委托方僅為銷售企業,無相關生產標準,可以使用受托方制訂的企業標準,并按照所在地監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相關依據】
(2018)滬03民終59號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經立法機關修訂通過,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該法已刪去“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的內容,該法并未禁止企業之間授權使用企業標準的行為。
《重慶市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七條:委托加工或者授權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權方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無需重復備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權方在備案時,應當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的名稱及地址。
《北京市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第十五條:委托生產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均可辦理備案。但是在企標登記備案時《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中明確指出適用本標準的食品是否委托生產(如是,請注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稱及地址)
《湖北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實施辦法》第七條:委托加工或者授權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權方已制定企業標準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無需重復申請備案,但應當在備案的企業標準中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的名稱及地址。
《河北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二條:委托生產食品的,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備案。
《遼寧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企業標準作為企業組織生產的依據,在本企業內部適用。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標準不屬于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范疇。第九條 委托加工或者授權制造的食品,備案方式按《備案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江西省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第十四條 企業委托加工產品的,委托方、受托方均可辦理備案。
四、商品條碼
【標注方式】
使用委托單位的商品條碼。
【主要依據】
《關于《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實施過程中有關問題意見的函》(檢辦法函〔2008〕67號)四、關于委托加工產品和進口產品使用商品條碼的問題:
(一)委托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二)進口產品可以使用該產品境外生產商注冊的商品條碼,也可以使用國內經銷企業或者代理商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五、商標
【標注方式】
委托單位決定,需獲得商標所有人許可。
【相關說明】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加工承攬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在涉及貼牌的加工承攬中,加工承攬人僅僅是根據定作人的指示,物理上將商標用于商品,承攬人的行為僅僅是一種物理貼附行為,為定作人使用商標提供必要的技術條件,真正使用商標的實際上是定作人。另外,根據加工承攬的特點,加工承攬的法律后果應當歸于定作人,因此即使加工承攬過程中出現商標侵權,其結果也應當歸于定作人,而不應當由承攬人承擔侵權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指出,任何將自己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
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對商標使用作出了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該規定僅對商標使用的對象和范圍作了界定,并未指出商標使用的目的。在執法實踐中,不能看到商標貼附于商品、商品包裝等載體上,就認定是“商標使用”,還應考慮“使用”的目的。
六、涉及專利部分
【標注方式】
目前主要由委托單位承擔責任(有爭議)。
【相關說明】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委托人明知他人實施的行為構成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侵犯專利權行為,而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產品上標明“監制”等類似參與行為,委托人與受托人構成共同侵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產品外包裝或者產品本身上印有委托人的公司名稱、商標、地址、聯系方式、委托人監制等信息,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認定該對外標注信息的企業即為專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如果該產品構成專利侵權,則該企業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法律責任,從而認定該企業(委托人)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制造者。
參考IPRdaily《委托加工中,委托人專利侵權責任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