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 2022年9月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9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標準管理,規范國家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標準的制定(包括項目提出、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對外通報、編號、批準發布)、組織實施以及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國家標準(含國家標準樣品),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用的技術術語、符號、分類、代號(含代碼)、文件格式、制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語言要求和互換配合要求;
(二)資源、能源、環境的通用技術要求;
(三)通用基礎件,基礎原材料、重要產品和系統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五)社會管理、服務,以及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術要求;
(六)工程建設的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的通用技術要求;
(七)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的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規范的其他技術要求。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四條 國家標準規定的技術指標以及有關分析試驗方法,需要配套標準樣品保證其有效實施的,應當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樣品。標準樣品管理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有利于便利經貿往來,支撐產業發展,促進科技進步,規范社會治理,實施國家戰略。
第六條 積極推動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以國際標準為基礎起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組織的版權政策。
鼓勵國家標準與相應國際標準的制修訂同步,加快適用國際標準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鼓勵國際貿易、產能和裝備合作領域,以及全球經濟治理和可持續發展相關新興領域的國家標準同步制定外文版。
鼓勵同步開展國家標準中外文版制定。
第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國家標準制定工作,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依據授權批準發布;負責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和批準發布。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和組織實施。
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建、相關方組成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開展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復審工作,承擔歸口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解釋工作;受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負責國家標準外文版的組織翻譯和審查、實施情況評估和研究分析工作。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對技術委員會開展推薦性國家標準申請立項、國家標準報批等工作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對于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的國家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十條 國家標準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權保護,標準的批準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
第十一條 國家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國家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實施該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其管理按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調查、論證、驗證等方式,保證國家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適用性、時效性,提高國家標準質量。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公開、透明,廣泛征求各方意見。
第十三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標準驗證工作制度。根據需要對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試驗檢驗方法等開展驗證。
第十四條 制定國家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五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為國家標準,圍繞國家科研項目和市場創新活躍領域,同步推進科技研發和標準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國家標準轉化的時效性。
第十六條 對具有先進性、引領性,實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國范圍推廣實施的團體標準,可以按程序制定為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對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引導其發展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的項目,可以制定為國家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第二章 國家標準的制定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根據國家有關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
推薦性國家標準立項建議可以向技術委員會提出。
鼓勵提出國家標準立項建議時同步提出國際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九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后,應當對立項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評估論證。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可以委托技術委員會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立項建議經評估后決定立項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提出立項申請。
推薦性國家標準立項建議經評估后決定立項的,由技術委員會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審核后,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職責直接提出推薦性國家標準項目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項目申報書和標準草案。項目申報書應當說明制定國家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國內外標準情況、與國際標準一致性程度情況,主要技術要求,進度安排等。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對申請立項的國家標準項目進行評估,提出評估建議。
評估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領域標準體系情況;
(二)標準技術水平、產業發展情況以及預期作用和效益;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否與有關標準的技術要求協調銜接;
(四)與相關國際、國外標準的比對分析情況;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擬立項的國家標準項目,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時,可以書面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立項存在重大分歧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組織技術委員會對爭議內容進行協調,形成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予以立項的,應當下達項目計劃。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立項的,應當及時反饋并說明不予立項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從計劃下達到報送報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推薦性國家標準從計劃下達到報送報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國家標準不能按照項目計劃規定期限內報送的,應當提前三十日申請延期。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延長時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延長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無法繼續執行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國家標準計劃。
執行國家標準計劃過程中,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國家標準計劃的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項目計劃組織實施,及時開展國家標準起草工作。
國家標準起草,應當組建具有專業性和廣泛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組,開展國家標準起草的調研、論證(驗證)、編制和征求意見處理等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 起草工作組應當按照標準編寫的相關要求起草國家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以及有關材料。編制說明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制定背景、起草過程等;
(二)國家標準編制原則、主要內容及其確定依據,修訂國家標準時,還包括修訂前后技術內容的對比;
(三)試驗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技術經濟論證,預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四)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技術內容的對比情況,或者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以國際標準為基礎的起草情況,以及是否合規引用或者采用國際國外標準,并說明未采用國際標準的原因;
(六)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標準的關系;
(七)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八)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九)實施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期和實施日期的建議等措施建議;
(十)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國家標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應當通過有關門戶網站、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同時向涉及的其他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消費者組織和科研機構等相關方征求意見。
國家標準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征求意見時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對外通報。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對征集的意見進行處理,形成國家標準送審稿。
第二十九條 技術委員會應當采用會議形式對國家標準送審稿開展技術審查,重點審查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范性。審查會議的組織和表決按照《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采用會議形式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代表性,由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公共利益方等相關方組成,人數不得少于十五人。審查專家應當熟悉本領域技術和標準情況。技術審查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通過。起草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并經與會全體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真實反映審查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專家名單、具體的審查意見、審查結論等。
技術審查不通過的,應當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后再次提交技術審查。無法協調一致的,可以提出計劃項目終止申請。
第三十條 技術委員會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形成國家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和意見處理表,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審核后,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或者依據國務院授權批準發布。
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形成國家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和意見處理表,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或者依據國務院授權批準發布。
報批材料包括:
(一)報送公文;
(二)國家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
(四)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五)審查會議紀要;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對國家標準的報批材料進行審核。國家標準專業審評機構應當審核下列內容:
(一)標準制定程序、報批材料、標準編寫質量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二)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標準之間的協調性,重大分歧意見處理情況;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產業政策、公平競爭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批準、編號,以公告形式發布。
國家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T”,國家標準樣品的代號為“GSB”。指導性技術文件的代號為“GB/Z”。
國家標準的編號由國家標準的代號、國家標準發布的順序號和國家標準發布的年份號構成。國家標準樣品的編號由國家標準樣品的代號、分類目錄號、發布順序號、復制批次號和發布年份號構成。
第三十三條 應對突發緊急事件急需的國家標準,制定過程中可以縮短時限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出版機構出版。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開國家標準文本,供公眾查閱。
第三章 國家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家標準的發布與實施之間應當留出合理的過渡期。
國家標準發布后實施前,企業可以選擇執行原國家標準或者新國家標準。
新國家標準實施后,原國家標準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推薦性國家標準鼓勵采用。在基礎設施建設、基本公共服務、社會治理、政府采購等活動中,鼓勵實施推薦性國家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國家標準發布后,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技術委員會應當組織國家標準的宣貫和推廣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解釋,國家標準的解釋與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釋發布后,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開解釋文本。
對國家標準實施過程中有關具體技術問題的咨詢,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技術委員會答復。相關答復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進行公開。
第三十九條 企業和相關社會組織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和服務、進行技術改造等,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四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標準實施信息反饋機制,暢通信息反饋渠道。
鼓勵個人和單位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反饋國家標準在實施中產生的問題和修改建議。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關國家標準實施信息。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技術委員會應當及時對反饋的國家標準實施信息進行分析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機制。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實施情況,定期組織開展重點領域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國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標準的實施范圍;
(二)標準實施產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三)標準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修改建議。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根據實施信息反饋、實施效果評估情況,以及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開展國家標準復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復審結論為修訂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或者技術委員會應當在報送復審結論時提出修訂項目。
復審結論為廢止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一般不少于六十日。無重大分歧意見或者經協調一致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公告形式廢止。
第四十四條 國家標準發布后,個別技術要求需要調整、補充或者刪減,可以通過修改單進行修改。修改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協會或者技術委員會提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批準后以公告形式發布。國家標準的修改單與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和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實施。1990年8月24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第10號令公布的《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