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 HACCP 體系認證機構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匯總
違法行為 | 執法依據 | 可適用罰則 |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九 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 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從事認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十三條: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八條: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
認證機構活動違反公正性 | 《認證認可條例》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九: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認證機構違反行為規范(一) | 《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第二十七條: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 第三十九條: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證活動。 |
《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2)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3)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5)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認證機構違反行為規范(二) | 《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條: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六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四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
《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一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1)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2)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3)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4)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5)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 |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
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 | 《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
《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二條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