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食品安全法》適應了十八大以來政府機構調整和職能的變化,執法主體更加明確,處罰力度大幅提升,法律條款更加完善。但其中有關生產經營混有異物食品的規定,除了處罰力度加大外,表述基本沒有變化。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上述條款自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采用后沿用至今,并一直將食品中混有異物與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感官性狀異常等并列在同一條款中。
食品中混有異物與條款中其他腐敗變質等情況無論是從生產經營者的主觀意愿,還是證據的固定等方面都有差異,作為同一條款適用同等罰則容易造成實踐中的執法難。
三個難題及建議
一、如何判定故意還是無意?難!
在現實生活中,菜飯等主輔食中不慎混入極少數小砂粒、毛發等異物的情況時有發生,即使是工廠全自動化生產的食品,也無法避免機器的碎屑等雜質混入食品中,有些食品由于生產加工工藝的因素也難以做到絕對無異物,如采用吊線法生產的結晶冰糖,難免會有棉線等雜質的殘留。此種情況下,混入的異物多數并非有意摻入,非食用者難以發現。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情況則是生產經營者在生產過程中能夠發現的。
在違法主觀意愿方面,食品中混有異物與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摻假摻雜情形有著本質差別。食品生產經營者經營腐敗變質、摻假摻雜等食品的目的,與經營混有異物的食品截然不同。前者目的是為了減少損耗或降低成本從而賺取更多利潤,而后者多數并非主觀故意,更談不上以此牟利。此外,食品中混有雜質多是個別現象,同批次其他食品并不能必然檢出。而腐敗變質等情況,同批次食品多數也會有類似問題。
二、如何判定“混有異物”?難!
何為“異物”?新修訂《食品安全法》沒有作出明確界定。人們通常認為飯菜中混有蠅蟲、砂粒等明顯屬于異物,而水果罐頭里混入的少量籽粒或皮、蒂,冰糖中的微量棉線是否應該定義為“異物”呢?
傾向觀點:“異物”應該是非加工工藝必須、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的非食用物質,如果是可食用物質或是工藝必須但能夠被消費者肉眼識別的,應該有別于“異物”對待。
此外,消費者發現異物多在食用過程中,此時食品已轉移到了消費者手中,且多數情況下食物形態已改變,例如,煮熟的方便面中發現頭發、快吃完的飯菜中發現蟲子等,此種情況下很難判定異物是原食品中所含,還是消費者在食品加工過程中無意或有意混入的,舉證較為困難。
三、“混有異物”如何處罰?難!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根據上述條款,對于生產經營“混有異物”食品的處罰力度,同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相同。對于不存在主觀故意、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混有異物”食品的生產經營者來說,與其他情形適用同一罰則難免會過罰不相當。
傾向觀點:食品中混有異物,多是由于生產過程未達到食品標準所規定的原料和過程控制要求所造成的。筆者建議,對于“混有異物”的偶發、非主觀故意情形可以參照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的情形進行處罰,以更好地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并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實踐中對“混有異物”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執法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