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的要求,全面加強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進行修訂,已于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吸收采納相關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征求意見稿)》。現根據立法審查工作需要,再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7月29日。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網址:www.samr.gov.cn),進入首頁“互動”欄目下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2.郵件發送至:fgs@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認證認可條例》修訂意見”字樣。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法規司(郵編:10082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認證認可條例》修訂意見”字樣。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征求意見稿)》
市場監管總局
2023年7月13日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提
高產品、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對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和人員等符合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范予以證明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由檢驗檢測機構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測試和評價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的能力,予以證明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合格評定,是指證明產品、過程、服務、體系、人員或者機構等符合規定要求的評價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基本原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方針和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分類監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際通行準則,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從事涉及健康、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認證認可活動,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和強制性要求。
第六條【管理體制】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實行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國家建立認證認可工作部際聯席會議,作為議事協調機構。
第七條【國際合作】 國家鼓勵開展各領域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合作,推動政策法規、技術要求、規則程序國際合作交流,提升國際化與貿易便利化水平。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信息公開和保密義務】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公開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技術要求、規則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從業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激勵采信】 國家促進認證認可、檢驗檢測行業高質量發展,鼓勵社會各方公平采信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提高市場效率,便利經濟貿易活動。
第十條【統計和信息化數字化建設】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服務業統計調查制度,依法開展統計調查工作。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信息化數字化建設,完善數據信息收集、處理上報和全過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數據信息共享,推進跨部門聯合監管。
第十一條【資源整合】 國家鼓勵創建各類檢驗檢測認證資源整合和社會共享項目。
第二章 認證
第十二條【認證制度】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家構建統一管理、共同實施的認證體系,實施國家推行和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相結合的認證制度。
認證制度包含對開展認證活動應當遵循的規則、程序與管理等要求。
已實施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的,在其規定的范圍內,不再設立類似的合格評定項目。
第十三條【認證基本規范】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認證基本規范,對認證制度建立、認證實施基本程序、認證機構與認證人員從業要求、監督管理要求等予以規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認證規則】 認證規則對認證對象、認證依據、認證實施的具體程序等予以規定,應當符合認證基本規范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發布認證規則;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認證機構實施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應當嚴格依據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發布的認證規則,不得超出、減少或者變更其規定的實施要求。嚴格進行合法性審查,并進行跟蹤評估。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活動,由認證機構自行制定或者采用其他認證機構制定的認證規則,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備案的認證規則組織審查。審查未通過的,取消備案。
第十五條【認證證書和標志管理】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活動,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由認證機構自行制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資質審批】 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從事認證活動。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認證活動的風險等級,對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實施分類管理。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資質條件】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三百萬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等技術能力。
從事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相關認證活動的機構,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從業經驗,無不良記錄,具備與從事相關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資質審批程序】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準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資質的認證機構名錄及認證業務范圍。
第十九條【認證機構批準書不得造假和濫用要求】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機構批準書。
認證機構被暫停、撤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的,應當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布;不得使用被暫停、吊銷、注銷或者已過期失效的認證機構批準書。
第二十條【境外認證機構在境內開展認證活動的規定】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認證活動或者委托境內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境外認證機構在境內開展認證活動的,應當確定境內授權代表。授權代表應具備法人資質,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三百萬元,并提供能夠為境外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活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證明。
授權代表應當在境外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活動前,將境外認證機構的相關信息、認證規則以及代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書等,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國外政府或者境外組織授權,或者境外認證機構委托境內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活動的,境內認證機構應當對相關認證規則符合認證基本規范的情況進行評估和論證,并在開展認證活動前,將認證規則及評估論證材料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認證機構公正性要求】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咨詢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二十二條【認證人員管理制度】 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認證能力,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規范認證人員認證活動,提高認證人員能力水平,國家推行認證人員認證制度。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發布認證人員認證規則,由人員認證機構實施認證。
人員認證機構應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人員的認證活動。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認證人員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認證人員素質。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人員能力管理要求】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人員的管理制度,以保證其能力持續滿足認證活動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認證申請】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認證。
第二十五條【過程記錄和信息報告要求】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從事認證、檢驗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驗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認證、檢驗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從業情況及相關數據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結論真實性要求】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認證證書管理】 認證結認證要求。獲證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認證機構通報:
(一)受到重大投訴、行政處罰、司法調查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與獲得認證時相比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出現可能影響認證結果的其它重要情況的。
第三十二條【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確立】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建立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相關產品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三十三條【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實施原則】 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產品目錄,統一技術要求,統一合格評定程序,統一認證證書和標志。
統一的產品目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布。
統一的技術要求、合格評定程序、認證證書和標志,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強制性認證制度實施要求】 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產品,應當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根據需要,對列入目錄的部分產品,可以采取自我聲明方式實施。生產者(制造商)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自我聲明,不得在自我聲明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生產者(制造商)在境外的,應當選擇其在境內合法注冊的子公司、進口商或者銷售者作為授權代表,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因特殊用途,無需和免予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例外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指定機構準入審批】 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及相關檢測活動的認證機構和檢測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以下簡稱指定機構),每一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機構。
指定機構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具備從事相關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
未經指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及相關檢測活動。
第三十六條【指定機構的審批程序】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指定機構的指定時,應當事先公布指定條件和有關信息,組織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指定申請進行評審,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指定機構名錄及指定業務范圍,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十七條【強制性認證指定機構行為準則】 指定機構應當持續符合指定條件,在指定業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驗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業務。
第三十八條【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入境驗證】 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進口產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海關建立聯網核查機制,由海關實行入境驗證管理,查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標志或者其他證明性文件,核對貨證是否相符。
第三十九條【國推認證和強制認證的國際互認】 涉及國家推行的認證制度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十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并依法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條件與程序】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或者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符合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五)依據國家標準建立管理體系,并有效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合規;
(六)特殊檢驗檢測領域,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具體程序和評審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基本行為準則】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實施檢驗檢測,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十三條【檢驗檢測公正性與獨立性】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其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不得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四十四條【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檢驗檢測報告應當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檢驗檢測報告。
第四十五條【檢驗檢測資質認定和標志不得造假要求】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也不得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第四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認定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其管理體系,實施人員比對、設備比對、留樣再測等內部質量控制措施或者參加能力驗證和實驗室間比對等外部質量控制措施,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資質認定要求,確保相關質量管理措施有效實施,并定期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或者結果。
第四十七條【檢驗檢測機構禁止性活動】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產品監銷、監制活動,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推薦經其檢驗檢測的產品。
第四十八條【檢驗檢測能力驗證】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發布其組織實施的能力驗證規則。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工作需要,統籌實施和監督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以核查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技術能力要求。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活動;鼓勵特殊領域檢驗檢測機構建立并符合良好實驗室規范。
第四十九條【應急檢驗檢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
第四章 認可
第五十條【認可制度和認可機構】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建立和實施國家統一的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認可目錄并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認可機構制定的認可制度,應當報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機構制定的認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開展審查技術評審,對認可制度的運行情況進行評估。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除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五十一條【認可效力】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五十二條【認可機構能力要求】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保證該體系有效實施,確保認可機構的運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認可評審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機構根據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五十四條【認可評審業務委托】 認可機構委托他方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五十五條【認可申請受理】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時,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五十六條【認可結論】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完成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機構頒發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機構名錄。
第五十七條【認可證書】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被認可組織名稱、地理位置、唯一識別代碼、認可規范、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認可標識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八條【認可證書和標志管理】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可證書及標志。
第五十九條【認可跟蹤監督】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管理層和技術管理部門負責人、設施、認證規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第六十條【認可機構公正性要求】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六十一條【境外認可備案管理】 境內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監管對象】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從業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培訓機構、咨詢機構等相關方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十三條【對認證活動的監管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認證從業機構及其認證人員、相關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從業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相關方;
(二)對認證機構是否持續符合資質許可條件,以及認證活動、認證結果、認證產品是否持續符合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等要求進行檢查;
(三)組織同行評議;
(四)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違法認證認可的場所、設施及產品等;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六十四條【對自我聲明活動的監管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自我聲明活動及相關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關事項詢問生產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權代表、參與自我聲明活動的相關方;
(二)對生產者或者其授權代表的自我聲明是否符合要求進行檢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場所、設施及產品;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管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二)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三)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六條【對認可活動的監管措施】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日常信息報送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定期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認可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對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詢問,并就有關事項給予風險提示、預警、約談、告誡等措施;
(二)對認可機構實施現場監督評審;
(三)對認可機構實施的認可評審活動實施監督;
(四)對認可結果進行檢查抽查;
(五)獲取認可活動和認可管理情況;
(六)調查和處理對認可機構和認可活動的投訴;
(七)采用第三方評估機制對認可機構運行效果進行評估。
第六十七條【配合檢查的義務】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從業人員、獲證組織以及相關方應當積極配合,如實陳述事實,在規定期限內完整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八條【非強制行政手段】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說服教育、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方式,要求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從業機構、從業人員以及相關方遵守本條例規定。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管中收集或者發現的風險信息,進行風險提示、預警。
第六十九條【信用監管機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從業人員以及相關方的信用監管,推行公開信用承諾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據信用等級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對嚴重違法失信的從業機構、從業人員以及相關方,依法納入失信名單,實施失信懲戒。
第七十條【認可約束】 認可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對獲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進行行為規范,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認可要求。
第七十一條【行業自律】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從業機構應當加強合規性和規則程序符合性管理,并承擔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的主體責任。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行業組織可以制定自律公約、自律規范、職業道德準則,推進從業機構自律與誠信建設,規范從業人員的職業行為。
第七十二條【社會監督】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違法行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且被處以吊銷許可證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未經批準從事認證、檢驗檢測活動的處罰】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或者檢驗檢測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出具的認證證書或者檢驗檢測報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過期失效、被撤銷、被吊銷、被注銷,或者冒用轉讓、租借、買賣的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或者檢驗檢測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以提供虛假材料、虛假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認證機構資質許可或者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相關資質,并列入失信名單,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四條【認證機構批準書、資質認定證書造假的處罰】偽造、變造、轉讓、租借、售賣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認證規則備案的處罰】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認證活動,未將自行制定或者采用的認證規則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公布。
認證機構備案的認證規則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后不符合備案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責令改正后仍不符合備案要求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備案,責令收回已出具的相關認證證書,給予警告并公布。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備案的認證規則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風險的,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處理,并發布風險警示。
第七十六條【境外認證機構在境內開展認證活動承擔的法律責任】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及相關活動,未確定境內授權代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向社會公示。
境外認證機構直接在境內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授權代表給予相應行政處罰,處罰結果以及該境外認證機構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并可以向國際組織、駐外使領館等相關方予以通報;境外認證機構所認證的產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其授權代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限制該境外認證機構在境內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并向社會公示。
境內認證機構接受國外政府或者境外組織授權,或者接受境外認證機構委托,在境內從事認證及相關活動前,未將相關認證規則、審查論證材料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向社會公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認證機構違反公正性要求的處罰】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咨詢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制從事認證活動一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認證機構較重違法行為的處罰】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限制從業活動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單: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則實施跟蹤監督,或者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認證機構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停止認證活動或者被撤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未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布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未對認證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四)未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或者未及時對認證證書進行暫停、撤銷、注銷、恢復或者變更的;
(五)未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從業情況以及認證活動、認證結果相關數據信息,或者報告不真實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實施認證人員管理制度的;
(七)未公開認證規則和收費標準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并歸檔留存的,或者未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從業情況以及相關數據信息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基本行為準則】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檢驗檢測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二)未按照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的;
(三)未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提供虛假能力驗證結果,或者能力驗證結果不合格的;
(四)以檢驗檢測結果誤導社會公眾認為該產品通過認證的。
責令改正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八十一條【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結論的法律責任】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虛假檢驗檢測報告、能力驗證報告,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能力驗證報告嚴重失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撤銷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能力驗證報告,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結論受到處罰的,吊銷批準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單,對直接負責人員給予一至三年的行業禁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認證的產品、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與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機構法關文件、記錄或者樣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
第八十三條【獲證組織誤導宣傳承擔的法律責任】 獲證組織利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進行誤導宣傳,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認證機構撤銷認證證書,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虛假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獲證組織違法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處罰】 獲證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列入失信名單:
(一)超出認證范圍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二)使用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或者冒用轉讓、租借、售賣的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
第八十五條【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造假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轉讓、租借、售賣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轉讓、租借、售賣檢驗檢測報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偽造、冒用、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定的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的,從其規定進行查處。
第八十六條【違反跟蹤監督的連帶責任】 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則實施跟蹤監督,或者發現其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等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七條【獲證組織違反信息通報義務承擔的法律責任】獲證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認證機構進行信息通報,影響認證結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未經指定從事強制性認證、檢測活動的處罰】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以提供虛假材料、虛假承諾方式取得指定機構資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指定資質,列入失信名單,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其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條【超出指定范圍從事強制性認證、檢測活動的處罰】指定機構超出指定業務范圍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單。
指定機構轉讓指定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違反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定的處罰】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或者未取得自我聲明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證明性文件,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貨值不足一萬元的,處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自我聲明規定的處罰】 生產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權代表在自我聲明過程中,超范圍自我聲明,或者未按規定進行符合性評價,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符合性信息的,責令限期整改;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自我聲明的產品經檢查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自我聲明證明文件;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列入失信名單,一年內不得再次實施自我聲明,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未能持續保持許可條件以及不配合監督檢查的處罰】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不能持續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繼續從事許可范圍內的認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改正期間,不得從事許可范圍內的認證、檢驗檢測活動;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限制從業活動直至撤銷其行政許可。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拒不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限制從業活動直至吊銷其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三條【取得境外認可未備案】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與核查機構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九十四條【認可機構違反認可規范】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第九十五條【認可機構違反認可程序】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準確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九十六條【監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法承擔的法律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指定的;
(二)發現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準條件,不予查處的;
(三)發現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指定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特殊領域例外】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特殊領域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合格評定相關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八條【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收費】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的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依照公開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
第九十九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20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