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6日,Z縣質監局接到消費者的《申訴舉報信》,稱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某商場購買了1件由Z縣甲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烤魚片產品,發現該款食品在包裝袋上標注“清真食品”字樣,懷疑該產品未獲得清真食品認證,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合格產品,請求質監部門依法查處。
根據舉報材料,Z縣質監局執法人員當即前往甲食品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生產的烤魚片產品的包裝袋標注有“清真食品”字樣及清真食品認證標識圖案。公司無法提供該款產品已獲得清真食品認證的相關證明文件,承認擅自使用清真食品認證標志。那么,對此違法行為該如何定性及處罰呢?
分析
所謂清真食品,在由甘肅、寧夏、青海、陜西、云南5省區民族事務委員會和質監部門共同制定、于2013年3月1日實施的《清真食品認證通則》(DB53/T467-2013)第3.4條規定:清真食品是伊斯蘭教法許可的食品。《清真食品認證通則》在《引言》中進一步明確“作為5省區的聯盟認證標準,分別發布,統一實施”。關于清真食品認證問題,《清真食品認證通則》第5.1條(屬強制性條款)規定:“申請認證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取得當地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相關證書。”第7.3.3條(屬強制性條款)又規定:“加工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清真食品認證標識。”從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食品企業生產清真食品,除了要依據《食品安全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外,還應當按照《清真食品認證通則》規定,申請獲批清真食品的特別許可并取得認證證書,方能在產品的包裝上標注“清真食品”及清真食品的認證標識。
從以上案情可知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認證標識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至于該如何定性與處罰?我們認為,關鍵是搞清楚“清真食品認證標識”是否屬于《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的“質量標志”。
《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質檢法〔2011〕83號,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實施意見》)第八條《關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第(四)項規定:“質量標志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志、國外的認證標志、地理標志等。”從《清真食品認證通則》第7.3.3條“加工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清真食品認證標識”的規定可以得出,“清真食品認證標識”是甘肅、寧夏、青海、陜西、云南5省區民族事務委員會和質監部門在《清真食品認證通則》中批準的,而上述5省區的民族事務委員會和質監部門,是《產品質量法實施意見》第8條第(四)項所指的“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據此可以認定,“清真食品認證標識”應屬于《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的“質量標志”。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認證標識的行為,就是冒用質量標志的違法行為,該行為已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31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規定,應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3條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