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規范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促進清真食品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保安、東鄉、哈薩克、撒拉、塔塔爾、烏茲別克、塔吉克、柯爾克孜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清真食品業,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點扶持名牌老字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并根據國家規定在清真食品產業化方面給予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優惠。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口聚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專項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商務、食品藥品監督、檢疫等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民族事務、文化、新聞出版部門以及大眾傳媒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增進各民族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員工進行有關生產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項的培訓教育。
第九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設置的生產廠房、庫房、銷售場所和專用的加工生產器械、計量器具、檢驗設備、儲存容器、運輸工具;
(二)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員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從事清真肉食業、餐飲業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員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購、配料、烹制、儲運等工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業主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購、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銷售、儲運的專用工具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字號、招牌、產品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標志。
經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認證機構認證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產品的包裝、廣告上使用清真認證標識。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清真標志、標識或者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及標準。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的制成品、原料、輔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制成品、原料、輔料應當附有清真的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 從事清真肉食業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照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檢驗。
清真用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清真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等場所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專用區域或者專用柜臺、攤位,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與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人員混崗。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攜帶、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檢查,查驗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協助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的管理辦法,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輔料,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清真要求的產品及其包裝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個人罰款三千元以上、對企業罰款二萬元以上的,實施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四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