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組織的角色、職責和權限方面(5.3條款)
1.高危企業或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企業,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2.未簽訂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未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3.某公司520人,僅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請關注地方法規規章:《某省政府令》關于“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要求。
4.某公司1200人,僅配備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請關注地方法規規章:《某省政府令》關于“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3‰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2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要求。
5.各部門的職能職責是未明確,未形成文件化信息。
6.(現場抽查3人詢問)崗位員工未意識到、理解自己的崗位職責。
7.公司職能職責的分配不能保證職業健康安全體系的有效運行。
8.未向總經理報告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的績效和改進機會。
二、工作人員的協商和參與方面(5.4條款)
1. 制定的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未聽取工會的意見。
2.工會未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3.工會未依法參加事故調查。
4.公司存在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等情況。
5.公司未為協商和參與提供機制、時間、培訓和資源。
6.公司未及時提供對明確的、易理解的和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信息的訪問途徑。
三、危險源辨識及風險和機遇的評價(6.1.2條款)
1.未提供《危險源辨識、風險評價和風險控制措施策劃程序》。
2.程序中未包括危險源辨識、風險評價和風險控制策劃的要求。未規定危險源辨識的范圍和對象、未規定危險源辨識的方法、未規定風險評價的方法、準則和步驟、無風險分級的規定、無危險源及風險更新的規定。
3.未按程序要求辨識危險源及評價風險、未提供《危險源及其風險評價的清單》、危險源辨識有遺漏(如缺少工作負荷、工作時間、欺騙、騷擾和欺壓方面的危險源)。
4.是否考慮到可對其施加影響的相關方帶來的風險。
5.未提供《中高度風險清單》。
6.風險評價未按照程序規定的方法評價。
7.對新項目和材料、工藝、設備變化,未進行了風險評價和事前評價。
8.對危險源及其風險的策劃缺少控制措施。
9.未與“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相結合。
四、法律法規要求和其他要求的確定(6.1.3條款)
1.未提供《公司職業健康安全法律法規清單》。
2.法律法規漏識別、未及時更新法律法規。
3.未識別地方法律法規。
4.未識別相關職業健康安全標準。
5.未建立獲取法律法規標準的渠道。
6.法律法規標準未進行適用性摘要。
五、能力(7.2條款)
1.未對從事影響職業健康安全活動的部門、層次、人員進行識別。
2.未對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所需的崗位進行配置。
3.公司未制定人力資源規劃。
4.公司未制定《人力資源管理制度》。
5.公司未制定公司年度員工培訓計劃。
6.各部門未根據公司員工培訓計劃要求,分解、落實本部門員工培訓計劃和目標。
7.公司未確定從事影響職業健康安全工作人員所必需的能力,未提供崗位說明書(任職條件)。
8.提供崗位說明書(任職條件)未描述安全要求。
9.未對崗位人員能力勝任與否進行評價和考核。
10.抽查3個員工培訓計劃的組織實施情況,未提供培訓記錄,未提供簽到表。
11.未評價培訓效果的有效性。
12.新員工入職培訓不能滿足以下要求:礦山、危險物品等高危企業要對新職工進行至少72學時的安全培訓,建筑企業要對新職工進行至少32學時的安全培訓,每年進行至少20學時的再培訓;非高危企業新職工上崗前要經過至少24學時的安全培訓,每年進行至少8學時的再培訓。
13.未提供特種作業人員清單/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清單:某焊工未持證上崗(或電工,起重機工,叉車工等)。
14.某焊工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不在有效期內,已過期。
六、意識(7.3意識)
1.現場抽問3名員工不了解公司的職業健康安全方針、職業健康安全目標。
2.公司未對職業健康安全意識和知識進行宣傳交流,以確保員工廣泛意識并理解職業健康安全方針、職業健康安全目標。
3.現場詢問3人,不了解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對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有什么相關性和重要性,不了解如何為實現職業健康安全目標作出貢獻;不了解在自己的工作中安全方面有哪些改進空間。
4.詢問2人,不了解某次事件和調查結果。
5.詢問3人,不了解與其相關的危險源、職業健康安全風險和所確定的措施。
6.詢問2人,不了解“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