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規范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程序,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于1998年23月發布了《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暫行管理規定》。該《規定》共分4章23條,現予全文刊登如下: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暫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改善各類組織的環境管理,促進資源的合理利用,推進組織的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產生和排放,促進環境與經濟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由中國環境管理認證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導委員會)統一組織管理。指導委員會社下列機構:
(一)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認可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可委員會);
(二)中國認證人員國家注冊委員會環境管理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環境管理認證人員注冊委);
(三)指導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是指經認可委員會認可的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對各類組織依據國際標準ISO14001建立的環境管理體系審核確認,并頒發認證證書的活動。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組織是指公司、集團公司、商業或社團及其它企事業單位,或上述單位的一部分或結合體。
第六條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循環自愿申請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認證條件與認證程序
第七條 申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標準及總量控制標準;
(二)已按ISO14001標準建立環境管理體系,實施運行至少3個月。
第八條 認證程序:
(一)具備第七條所規定條件的組織可向機構認可委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書面申請。
(二)認證機構應在收到認證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該組織簽定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合同。對于不受理申請的組織,認證機構應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認證機構對組織的環境管理體系進行審核。
(四)認證機構對組織的環境管理體系文件審核、現場審核情況和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決定申請認證的組織可否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
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包括:
1.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文復印件;
2.通過"三同時"驗收證明文件的復印件;
3.污染物濃度及總量控制指標達標排放證明人;
4.體系運行其間未受到環境行政處罰的證明;
(五)認證機構向通過認證的組織頒發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第九條 認證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組織進行審核時,應書面通知組織所在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可分別派觀察員參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
第十條 認證機構頒發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后,應將審核報告、認證證書復印件提交機構認可委、組織在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指導委員會辦公室對獲準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向社會發布公報。
第十二條 認證證書的有效期限為3年。
愿意繼續認證的組織可在認證證書有效日期終止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復查審核后頒發新證。有效期滿后,未重新認證的組織不得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并由指導委員會辦公室在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有效日期終止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指導委員會對機構認可委和環境管理認證人員注冊委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機構認可委有權對認證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發現認證機構徇私舞弊,認證質量嚴重不合格的,由機構認可委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影響的,機構認可委有權取消認證機構的認證資格,撤消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環境管理認證人員注冊委對國家注冊審核員實施監督管理。對違法失職、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反規定、泄露組織技術秘密的審核人員,由環境管理認證人員注冊委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審核員級別直至注銷注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獲準認證的組織進行監督。對不按照承諾運行環境管理體系的組織,可向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復查建議,由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實際調查情況作出是否進行復查的決定。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對認證證書持有者,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進行年度監督審核。對未按照承諾運行環境管理體系的組織,應向其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對未達到限期整改目標的,視情況給予暫停或撤消認證證書的使用。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不得聘用無國家注冊審核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環境管理體系審核工作。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不得從事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有關的咨詢業務。
第十九條 對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中涉及的認證機構、認證人員和審核工作存在異議的組織可向相應的管理機構提出書面投訴或申訴。
投訴或申訴內容包括申訴的理由、意見、要求及必要的證據。
第二十條 前條所指管理機構在接到投訴、申訴后,對投訴、申訴內容進行調查,自收到投訴、申訴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對處理不服者可向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訴。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 申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按規定交納認證費用。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收費標準和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家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