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生產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第三節食品攤販 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傳承飲食文化,方便群眾生活,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其生產規模、生產條件、固定從業人數等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許可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飲服務類和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時制作加工、銷售食品并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攤販包括餐飲服務類和非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是指即時制作加工、銷售食品并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協調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評議考核等職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建制村、社區聘用食品安全監督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加強協調配合,依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 (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四)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教育、公安、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農業、商務、民族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市、縣(市、區)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加強食品檢驗檢測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地方特色食品和傳統食品,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創建品牌。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和保護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在新聞媒體和集中生產經營區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培訓,提高技能,誠實守信,保證質量,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道德建設和誠信建設,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提供培訓、咨詢、維權等服務。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二章生產經營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二條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的健康證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不得生產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第二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后,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申請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具有清潔水源和排水設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設備和包裝材料; (四)具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塵和密閉的廢棄物存放設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分別向下列部門書面申請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的非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向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申請。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許可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二)購進和使用食品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臺賬,進貨驗收,索證索票,相關記錄、票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藝及加工設備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四)生產經營過程中生熟隔離,防止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飲服務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切配、制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第三節食品攤販 第十九條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持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申請 《食品攤販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 (二)具有相應的亭、棚、車、臺和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食品攤販應當分別向下列部門書面申請 《食品攤販登記證》: (一)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向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非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攤販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二條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內生產經營;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保持清潔; (三)食品、食品原輔材料干凈、衛生、無毒、無害; (四)購進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輔材料應當記錄。 餐飲服務類食品攤販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衛生的餐具、飲具; (四)制作食品時生熟隔離; (五)具有清潔用水和密閉的餐廚廢棄物存放設施。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報告制度和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四條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和處理食品安全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員和建制村、社區食品安全監督員應當加強現場巡查,督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規范生產經營,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工作人員和食品安全監督員的培訓,規范其監督行為,支持其依法開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加強對入場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辦理相關證件; (二)記錄基本情況、主要生產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檔案; (三)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準入制度,明確雙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五)查驗有關資質和證明,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 (六)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并報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義務,造成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食品展銷會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依法處理。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吊銷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接到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證》的管理辦法和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餐飲服務的小飯桌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