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活動,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受理、核發、延續、變更、補發、注銷及證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統一管理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管理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
第四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公布食品目錄內的食品,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不得對生產上述食品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施生產許可。
第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產加工場所只能申領1張生產許可證,不得分裝、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業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個體生產者符合“實施辦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屬于傳統、低風險食品,且在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公布食品目錄范圍內。
第七條 生產加工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周圍距離25米內不得有有害氣體、煙塵、粉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
第八條 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和加工、包裝、貯存等專用固定場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設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員更衣盥洗、廢棄物暫存容器等衛生設施,并符合《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場所及設施衛生防護指南》(見附件1)的規定。
第九條 具有確保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相關工藝技術地方特色明顯,技術成熟,在當地有一定的生產加工歷史。
第十條 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規范,有關原輔材料采購、生產工藝管理、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效健康證明,使用統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備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識的人員對食品感官、凈含量及標簽等項目進行檢測。
第三章 發證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供下列資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書(見附件2);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生產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五)生產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各功能區間設備布局圖;
(六)產品名稱、配方和標簽;
(七)主要食品安全指標合格證明;
(八)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九)執行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或地方標準;
(十)原輔材料采購、生產工藝管理、產品質量檢驗、安全衛生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申請人有關保證所生產加工食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承諾書(范本見附件3)。
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對生產食品有其他要求的,應當符合該要求。
第十三條 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場所進行現場審核。現場審核由行政監管工作人員負責,人數不得少于2名,可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四條 經審核,生產條件符合要求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生產許可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核發《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發和注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生產地址發生變化的;
(三)業主或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四)生產場所布局發生變化的。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提出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變更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延續。延續申請按本辦法第三章程序辦理。
期滿未換證的,視為無證;擬繼續生產食品的,應當重新申請,重新發證,重新編號,有效期自許可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遺失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公開聲明作廢后,向原發證的質量監督部門書面說明,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注銷或者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依法被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生產許可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體式樣見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由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印制及使用規范》印制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證書編號按照“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編號辦法”(見附件5)編排。
第二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被注銷、撤銷、吊銷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上繳生產許可證;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做好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食品包裝或者其最小銷售包裝上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使用已被注銷、吊銷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書及編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個體生產者生產加工的食品屬于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公布本轄區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的目錄后五日內報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意見。
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活動,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受理、核發、延續、變更、補發、注銷及證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統一管理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管理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
第四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公布食品目錄內的食品,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不得對生產上述食品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施生產許可。
第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產加工場所只能申領1張生產許可證,不得分裝、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業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個體生產者符合“實施辦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屬于傳統、低風險食品,且在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公布食品目錄范圍內。
第七條 生產加工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周圍距離25米內不得有有害氣體、煙塵、粉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
第八條 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和加工、包裝、貯存等專用固定場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設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員更衣盥洗、廢棄物暫存容器等衛生設施,并符合《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場所及設施衛生防護指南》(見附件1)的規定。
第九條 具有確保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相關工藝技術地方特色明顯,技術成熟,在當地有一定的生產加工歷史。
第十條 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規范,有關原輔材料采購、生產工藝管理、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效健康證明,使用統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備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識的人員對食品感官、凈含量及標簽等項目進行檢測。
第三章 發證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供下列資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書(見附件2);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生產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五)生產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各功能區間設備布局圖;
(六)產品名稱、配方和標簽;
(七)主要食品安全指標合格證明;
(八)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九)執行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或地方標準;
(十)原輔材料采購、生產工藝管理、產品質量檢驗、安全衛生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申請人有關保證所生產加工食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承諾書(范本見附件3)。
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對生產食品有其他要求的,應當符合該要求。
第十三條 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場所進行現場審核。現場審核由行政監管工作人員負責,人數不得少于2名,可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四條 經審核,生產條件符合要求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生產許可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核發《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發和注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生產地址發生變化的;
(三)業主或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四)生產場所布局發生變化的。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提出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變更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延續。延續申請按本辦法第三章程序辦理。
期滿未換證的,視為無證;擬繼續生產食品的,應當重新申請,重新發證,重新編號,有效期自許可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遺失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公開聲明作廢后,向原發證的質量監督部門書面說明,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注銷或者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依法被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生產許可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體式樣見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由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印制及使用規范》印制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證書編號按照“浙江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編號辦法”(見附件5)編排。
第二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被注銷、撤銷、吊銷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上繳生產許可證;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做好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食品包裝或者其最小銷售包裝上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使用已被注銷、吊銷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書及編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個體生產者生產加工的食品屬于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公布本轄區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的目錄后五日內報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