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林業的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食用林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在固定的門店或者其他固定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包括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和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是指生產加工場所與銷售場所相分離的食品小作坊。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場所或者緊密連接的場所,現場即時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門店,從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包括流通類食品攤販和餐飲類食品攤販。流通類食品攤販是指零售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的食品攤販。餐飲類食品攤販,是指以烹飪等方式現場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生產經營本地優質特色食品、傳統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組織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鼓勵、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行政監管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應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考核機制,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宣傳,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商務、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作配合,落實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管理職責發生爭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個生產經營者由一個部門為主監督管理的原則確定管理部門。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本市場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施、設備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設立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并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核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設立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并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七)在顯著位置懸掛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八)經營者、管理者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國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以及生產工藝改變后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具備檢驗能力的,可以自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如實記錄購進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產品合格證明、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預包裝食品,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生產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在顯著位置如實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內,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規定,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地點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內,食品攤販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和時段內經營。
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以外的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申請政府劃定的經營地點攤位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申請先后順序予以安排,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予以登記,記錄經營者的姓名、住址、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等信息,發給食品攤販登記卡,并將登記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卡;
(二)用于食品經營的設備或者設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賣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塵、防蠅等保潔設施;
(四)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保持個人衛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提供餐飲服務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凈、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文件;
(二)烹調工藝和操作過程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引導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免費對食品安全相關人員和食品小作坊的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樣檢驗。
抽樣檢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信用檔案,并依法予以公開。對誠實守信者予以鼓勵;對有不良信用記錄者,應當增加檢查頻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和收治中毒者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通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同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食品安全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舉報者;不屬于本單位職責的,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單位,并通知投訴、舉報者。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便民原則,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利服務。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妨礙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衛生行政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小作坊未經許可或者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或者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攤販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的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負責的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