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提供的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請材料首頁應當為申請材料目錄,所附資料應當按照第十三條規定的次序整理,每項材料都應當按照要求簽字蓋章;
(二)申請書應當打印或用藍黑或黑色墨水筆填寫;
(三)除申請書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應當使用 A4紙;
(四)外文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五)材料應當完整、清晰、準確,允許涂改處應當蓋章或簽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
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必要時,對其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的具體規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 10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許可機關認為許可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的期限內。許可機關應當將聽證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四章 許可證的變更、延續與補辦
第二十三條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
變更名稱、負責人、主體類型的,應當先行變更營業執照,憑變更后的營業執照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變更。
涉及變更經營場所、許可范圍的,應當先行變更《食品流通許可證》,再變更營業執照。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原《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1.僅變更名稱、主體類型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僅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3.涉及變更經營場所、許可范圍的,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與變更相關的材料和變更原因。變更經營場所、許可范圍的同時變更名稱和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經營場所,新的經營場所不屬于原許可機關管轄范圍的,經營者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企業遷出和遷入的證明;或者在原許可機關注銷食品流通許可后,憑注銷證明向新許可機關重新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五條《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期限為三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 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