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食鹽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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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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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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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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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必須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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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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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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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的食鹽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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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鹽經營有下列行為: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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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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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的包裝上必須有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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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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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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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食鹽批發企業必須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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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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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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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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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批發、經營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其他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食鹽,禁止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外銷售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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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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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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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弄虛作假。禁止記錄和憑證在2年內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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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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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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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鹽零售單位從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禁止不履行記錄、查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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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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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碘食鹽必須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的標簽必須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
內蒙古自治區銷售的加碘食鹽碘含量應當為:25 mg/kg±30%或(18~33)mg/kg(以碘元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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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銷售無明顯標注加碘或未加碘標識的食鹽;禁止銷售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碘含量標準的加碘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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