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重要工業產品質量、制止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保證國家、用戶和
消費者的利益及獲證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
例》以及原國家經委等七個部門發布的《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特制定本實
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
室)審核取得生產許可證企業名單,統一登報并公布發證結束日期,自結束發證日期
起,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產品均屬無證產品.
第三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末在產品、包裝和說明書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的標記、
編號、出廠日期的,視為無證產品,也要予以查處。
第四條 企業新投產的產品,凡屬于已結束發證工作的,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市)許可證辦公室提出申請,在批量投產前,經省、市許可
證辦公室批準,在半年內不以無證產品論處。
第五條 凡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按本細則規定予以查處。
第六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對生產和
銷售無證產品的查處工作。
省、市技術監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技術監督
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本地區生
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查處工作。
省、市許可證辦公室承擔對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查處具體組織工作。
發證部門要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對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查處工作。
第七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省、市產品歸口廳、局、總公司提出本系統、本地區的無證
企業名單,由省、市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匯總,發出停產、停售的通知,抄報全國許可證
辦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財政、銀行、物資、商業、能源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接到通知后,應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所
有無證產品經核實后就地封存,按規定抽樣、封樣后,樣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內送達指定
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逾期不送者其產品按不合格論處。
檢測單位應將檢測報告及時報送省、市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術監督
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備案并同時發給被查者。
第九條 無證產品的質量檢測單位,為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批準的或委托省、市技術監
督部門認可的檢測單位,其它檢測單位的檢測結果無效,企業不得隨意送檢。
第十條 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在被查處時應寫出無證生產或銷售的書面
材料。生產企業應提供無證產品的名稱、型號、規格、生產日期、庫存量、產品成本、
出廠價格、產值、利潤等清單,銷售單位要提供無證產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銷售的起始日期、進貨價、銷售價、營業額、利潤以及無證產品的生產企業名稱和廠址
等。上述材料應在限期內由被查處單位或個人同時送交當地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技術監
督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對在本地區銷售的外地無證產品,當地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應立即與產地生
產許可證辦公室聯系。
第十二條 對生產或銷售無證產品的單位或個人,由地方技術監督或生產許可證歸口
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十三條 對生產無證產品的企業處以相當已生產的無證產品價值的15%~20%的罰款。
第十四條 對經銷無證產品的單位或個人處以相當無證產品銷售額的15%~20%的罰款。
第十五條 計算無證產品價值時,屬于生產企業未售出的產品,應按產品成本計算,
已售出的產品按出廠價計算。計算經銷單位或個人的銷售額時,屬于未售出的產品按進
貨價進行計算,已售出的產品按銷售價計算。
第十六條 生產無證產品的企業,其產品經過檢測單位檢測,產品質量尚屬合格的,
亦應按本細則第十三、第十四條進行處罰。停產整頓后,發證部門應允許其提出取證申
請。
在取證期間要對企業的產品質量和生產保證條件定期抽檢。產品質量經檢測合格,
由當地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與企業主管部門共同批準,可暫不以無證論處。
第十七條 產品粗制濫造,坑害用戶造成嚴重后果,經銷中以回扣和行賄為主要手段
者,其出售 收入全部沒收,并令其停止生產,吊銷營業執照或注銷該品種的經營權。造
成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查處過程中查封的無證產品,需經檢測單位檢測判定,產品質量不合格
者,凡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已出售者要追蹤
處理)或沒有使用價值的產品,均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組織
就地銷毀。有部分使用價值的產品,按國發〔1983〕153號文件精神,低于其成本定價
銷售。其中屬于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定價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核定分等降價的處理價格,
并報物價部門備案后,方可降價銷售;屬于市場調節價的,由企業自行降價處理,并標
明“處理品”字樣,在指定的銷售地點銷售。
第十九條 生產或銷售無證產品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問題的輕重對該單位的負
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企業對查處決定持有異議,允許在十五天內向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或生產
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一條 查處無證產品過程中的罰沒款項和按規定屬于沒收的無證產品的出售收
入及銷毀物品的殘值部分,均應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全部上交同級財政,不得揶作它
用。
第二十二條 查處無證產品的檢測等費用,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由技術監督部門
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部門所在地的財政部門在年初核定部門當年業務經費時單列項
目,專款專用。因查處工作量大,確屬經費不足時,可按財政部(86)財預字第228號
文件的有關規定向同級財政申請增加辦案經費補助。
第二十三條 經費的使用必須加強管理:
1.建立預算、決算和審批制度。
2.嚴格掌握開支項目費用,開支范圍包括:產品檢測費,按財政部參加發布的國
標發〔1988〕99號文件中的費用標準核算;工作人員旅差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旅差費
標準開支;管理費;宣傳費;資料、會議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技術監督或生產許可證歸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各級政府
的支持下,做好查處無證產品工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查處工作。一旦發現,要
在全國范圍內通報批評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查處無證產品工作必須依法進行,查處工作人員(包括檢測單位工作人
員)要堅持原則,作風正派,秉公辦事,遵紀守法,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1.不準利用工作之便向企業索取產品、禮品;
2.不準擅自多抽檢驗樣品和違章處理檢驗樣品;
3.不準吃請、受賄和借公出機會游山玩水;
違反上述規定者,企業有權舉報,當事者除退賠違規物品和款項處,并視其情節輕
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