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發展,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維護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相關定義)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證明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而實施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調整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體制)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執法查處工作。
第五條(統一的制度) 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志。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并對外公布。
第六條(國際合作與互認) 國家認監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認監委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七條(認證機構和人員要求)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八條(認證委托)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并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認證申請。
第九條(材料審核)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托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托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托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至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現場檢查、產品檢測和環境監測)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托后,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采信認證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一條(出具認證證書)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記錄要求)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并對檢測、監測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三條(跟蹤檢查)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銷售證)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一致。
第十五條(有機配料加工產品認證)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應當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后,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加施“有機”字樣,使用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六條(有機配料認證的禁止性規定)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十六條(有機配料認證的禁止性規定)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加施“有機配料生產”字樣;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配料表中注明某種配料為“有機”字樣。
第三章 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等效性評估)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認監委受理進口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并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采取文件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簽署備忘錄的進口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認監委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進口有機產品認證) 未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托。
第二十一條(進口有機產品認證)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文件,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文件,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托。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入境檢驗檢疫申報) 進口有機產品申報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進口有機產品中文版認證證書、有機產品銷售證書的復印件、產品標識和認證標志等文件。
第二十三條(入境查驗)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查驗認證證書、產品標識和認證標志、有機產品銷售證等文件,核對貨證是否相符。驗證不合格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抽樣檢驗,驗證其產品質量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境外有機產品認證)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范圍、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復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五條(證書和標志制定主體)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志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六條(證書有效期)認證證書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七條(認證證書內容)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一)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頒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證書變更)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在接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書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第二十八條(證書變更)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在接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書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托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有機產品轉換期屆滿需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有機產品轉換期屆滿需變更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認證證書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注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條(認證證書暫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并對外公布:
第三十條(認證證書暫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并對外公布:
(一)未按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能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認證證書撤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超范圍使用認證標志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對相關方重大投訴未能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認證標志) 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英文(ORGANIC)。
圖案如下:
第三十三條(認證標志使用規定)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范圍、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志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并采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志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認證標志使用規定)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及其有機碼和認證機構名稱或者其標識。
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五條(禁止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簽上,標識“有機”、 “有機產品”、“有機種植”、“有機生產”、“ORGANIC”等誤導公眾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二)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第三十六條(暫停、注銷、撤銷證書標志使用規定) 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認證證書注銷、撤銷后,認證機構應當收回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國家認監委監管職責) 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年度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管職責)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外資認證機構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管方式)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對認證活動是否違反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監督檢查;
(二)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對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活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監督檢查;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投訴和申訴的處理;
(七)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信息系統)國家認監委通過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有機產品認證動態信息。
認證機構在出具認證證書之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信息系統報送有機產品認證相關信息,并通過該系統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應當在向企業發放認證標志之前,將認證標志的有機碼的相關信息上傳到信息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信息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信息,對所轄區域內的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檔案記錄)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以及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和銷售等過程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銷售者義務) 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采購、儲運、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一致,并能提供與正本內容一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證的復印件,以備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風險預警) 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等風險預警、監督檢查和消費者投訴、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布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并采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退出機制)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范圍使用有機認證標志,或者出現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申請。
第四十五條(申投訴規定) 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者投訴。
第四十六條(舉報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對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處罰)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涂改認證證書的處罰)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涂改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九條(超范圍認證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誤導標識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加施“有機”、“有機產品”、“有機種植”、“有機生產”、 “ORGANIC”等誤導公眾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認證機構的處罰)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對外公布:
(一)屬于有機轉換產品認證的,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中未注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的;
(二)認證機構未將其發放的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有機碼上報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的;
(三)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報送相關認證信息或者其所提供信息失實的;
(四)認證機構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未向國家認監委提交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對認證機構的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證機構發放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數量,超過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實際數量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對認證機構的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認證機構的處罰)認證機構未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處罰)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有以下情形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有機配料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標識標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
(三)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注銷、撤銷后,仍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處罰) 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或者逃避檢驗的處罰規定) 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或者逃避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檢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收費)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出口有機產品)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轉換期) 本辦法所指轉換期,是指從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開始管理至生產單元和產品獲得有機認證之間的時段。
第六十二條(有機配料) 本辦法所指“有機配料”指在制造或加工有機產品時使用的、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
第六十三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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